引水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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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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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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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0800115 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撤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所定之罰鍰數額仍屬偏低,爰比照船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提高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求立法之衡平。 二、將第七款之「註」銷執業證書修正為「撤」銷執業證書,以與航業法用詞一致,並將第一、二、三款中之「本法」二字刪除。 三、序文中之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108 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 罰鍰名詞
- 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條文
-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攜帶名詞
- 廢止名詞
- 引水法 第 16 條條文
- 引水法 第 17 條條文
- 引水法 第 18 條條文
- 引水法 第 20 條條文
- 引水法 第 25 條條文
- 引水法 第 26 條條文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一、序文所定之罰鍰數額仍屬偏低,爰比照船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提高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求立法之衡平。 二、將第七款之「註」銷執業證書修正為「撤」銷執業證書,以與航業法用詞一致,並將第一、二、三款中之「本法」二字刪除。 三、序文中之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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