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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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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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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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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0800115 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撤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一、序文所定之罰鍰數額仍屬偏低,爰比照船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提高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求立法之衡平。   二、將第七款之「註」銷執業證書修正為「撤」銷執業證書,以與航業法用詞一致,並將第一、二、三款中之「本法」二字刪除。   三、序文中之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108 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註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認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0800115 修正)

一、序文所定之罰鍰數額仍屬偏低,爰比照船舶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提高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以求立法之衡平。   二、將第七款之「註」銷執業證書修正為「撤」銷執業證書,以與航業法用詞一致,並將第一、二、三款中之「本法」二字刪除。   三、序文中之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0910108 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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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引水法第 39 條規定:「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引水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引水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