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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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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2. 2.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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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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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340914 制定)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引水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時,應將引水信號或燈號撤去。   前二項之規定,於內河引水人不適用之,內河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所用之信號或燈號,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0490524 全文修正)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0800115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立法理由第一項「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修正為「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者」修正為「非強制引水船舶」。

(0870528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立法理由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內河或湖泊」之限制,使在強制引水區域內之航行船舶,均能長期僱用引水人,使引水人熟稔引領之船舶,促進航行安全。

(0340914 制定)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引水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時,應將引水信號或燈號撤去。   前二項之規定,於內河引水人不適用之,內河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所用之信號或燈號,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0490524 全文修正)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0800115 修正)

第一項「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修正為「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者」修正為「非強制引水船舶」。

(0870528 修正)

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內河或湖泊」之限制,使在強制引水區域內之航行船舶,均能長期僱用引水人,使引水人熟稔引領之船舶,促進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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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引水法第 16 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引水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引水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