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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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 2.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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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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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40914 制定)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引水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時,應將引水信號或燈號撤去。 前二項之規定,於內河引水人不適用之,內河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所用之信號或燈號,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0490524 全文修正)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0800115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立法理由第一項「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修正為「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者」修正為「非強制引水船舶」。
(0870528 修正)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立法理由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內河或湖泊」之限制,使在強制引水區域內之航行船舶,均能長期僱用引水人,使引水人熟稔引領之船舶,促進航行安全。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引水法 第 39 條條文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或本國通用之引水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時,應將引水信號或燈號撤去。 前二項之規定,於內河引水人不適用之,內河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所用之信號或燈號,由引水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不滿五百總噸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一項「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修正為「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者」修正為「非強制引水船舶」。
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內河或湖泊」之限制,使在強制引水區域內之航行船舶,均能長期僱用引水人,使引水人熟稔引領之船舶,促進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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