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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16 條

  1.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2. 2.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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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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