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水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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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 2.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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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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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340914 制定)
引水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引水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於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刊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依本法第五倏之規定檢查不及格者。 四、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或將引水船借與非引水人使用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引領商船者。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 非名詞
- 引水法 第 39 條條文
(0340914 制定)
引水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引水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業務三個月至六個月,或註銷其執業證書: 一、怠於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發現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刊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依本法第五倏之規定檢查不及格者。 四、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或將引水船借與非引水人使用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引領商船者。
(0490524 全文修正)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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