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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管理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引水人受收回執證書處分者,應於停止執業期間參加十六小時由國內外航政機關或其委託或認證之訓練機關(構)、海事院校或引水人辦事處舉辦之訓練課程,並通過領航事故操船模擬試驗,於業前將訓練及操船模擬試驗合格證明文件送航政機關核定
  2. 引水人復業後,應限制其領航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至少三個月,並由引水人辦事處指派年資五年以上或最資深之引水人協助領航至少十二艘次。
  3. 前項期間期滿且期間內未受警告處分者,得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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