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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航政機關審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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