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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2.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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