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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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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2. 2.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10條第1項,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了特定的公共基礎設施外,可以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也可以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自行經營,或者由私人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這表示商港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可以有不同的方式進行,但需要由主管機關來訂定相應的程序和標準。 依據參考資料,商港法第10條第1項的內容顯示了對商港設施興建和經營的管理方式,並且強調了政府和私人事業機構之間的合作關係。例如,可以舉辦一個公開的投標程序來選擇經營事業機構,或者訂定特定的租金基準和履約管理方式,以確保商港設施的運作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有妨礙商港建設之目的時,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機關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立法理由為達成商港分區目的,以利管理起見,商港管理機關對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認為有妨礙建設之目的時,得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建築物或障礙物予以改建、遷移或拆除,如逾期不依照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1001206 全文修正)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0690415 制定)

為達成商港分區目的,以利管理起見,商港管理機關對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認為有妨礙建設之目的時,得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建築物或障礙物予以改建、遷移或拆除,如逾期不依照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100120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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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10 條規定:「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