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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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 2.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10條第1項,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了特定的公共基礎設施外,可以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也可以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自行經營,或者由私人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這表示商港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可以有不同的方式進行,但需要由主管機關來訂定相應的程序和標準。 依據參考資料,商港法第10條第1項的內容顯示了對商港設施興建和經營的管理方式,並且強調了政府和私人事業機構之間的合作關係。例如,可以舉辦一個公開的投標程序來選擇經營事業機構,或者訂定特定的租金基準和履約管理方式,以確保商港設施的運作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有妨礙商港建設之目的時,由商港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機關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立法理由為達成商港分區目的,以利管理起見,商港管理機關對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認為有妨礙建設之目的時,得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建築物或障礙物予以改建、遷移或拆除,如逾期不依照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1001206 全文修正)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為達成商港分區目的,以利管理起見,商港管理機關對原有之建築物及障礙物,如認為有妨礙建設之目的時,得會同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建築物或障礙物予以改建、遷移或拆除,如逾期不依照規定辦理者,得代執行,並對其私有建築物及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予以相等之補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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