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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10 條

  1. 1.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2. 2.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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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法第10條第1項,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了特定的公共基礎設施外,可以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也可以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自行經營,或者由私人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這表示商港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可以有不同的方式進行,但需要由主管機關來訂定相應的程序和標準。 依據參考資料,商港法第10條第1項的內容顯示了對商港設施興建和經營的管理方式,並且強調了政府和私人事業機構之間的合作關係。例如,可以舉辦一個公開的投標程序來選擇經營事業機構,或者訂定特定的租金基準和履約管理方式,以確保商港設施的運作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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