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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行為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規定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資明確;另調整罰款額度,及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條次變更、第三十三條之刪除,修正本條所引條號。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責及損害賠償事項,本應依法處罰或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行為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規定處罰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以資明確;另調整罰款額度,及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條次變更、第三十三條之刪除,修正本條所引條號。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刑責及損害賠償事項,本應依法處罰或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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