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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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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2. 2.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3. 3.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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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入港至出港時,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籍國國旗及船舶電臺呼號旗。   前項船舶電臺呼號旗,非將入港報告單檢送商港管理機關後,不得降下。   船舶入港報告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送商港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加以合併修訂。為符合港口管制之規定,有國際船舶電臺呼號之船舶,均應懸掛其船舶電臺呼號旗。各港務局在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派有專人負責管理申請事項。

(1001206 全文修正)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0690415 制定)

本條就商港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加以合併修訂。為符合港口管制之規定,有國際船舶電臺呼號之船舶,均應懸掛其船舶電臺呼號旗。各港務局在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派有專人負責管理申請事項。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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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5 條規定:「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