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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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 2.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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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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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入港及出港應辦理之事項。船況不良之船舶,如失去航行能力,船體遭受嚴重損害或傾斜度甚大,及船艙已發現漏水之船舶等,為防止沉沒於港內阻塞航道,得不准其入港,以策港區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第二項所定船舶應接受之必要檢查,應由航港局為之,爰予定明。
- 核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商港法 第 62 條條文
(0690415 制定)
本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入港及出港應辦理之事項。船況不良之船舶,如失去航行能力,船體遭受嚴重損害或傾斜度甚大,及船艙已發現漏水之船舶等,為防止沉沒於港內阻塞航道,得不准其入港,以策港區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第二項所定船舶應接受之必要檢查,應由航港局為之,爰予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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