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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 24 條

  1. 1.裝有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2. 2.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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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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