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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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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裝有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2. 2.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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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入港及出港應辦理之事項。船況不良之船舶,如失去航行能力,船體遭受嚴重損害或傾斜度甚大,及船艙已發現漏水之船舶等,為防止沉沒於港內阻塞航道,得不准其入港,以策港區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   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為必要之檢查,其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船長應立即處理,並以優先方法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採取緊急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第二項所定船舶應接受之必要檢查,應由航港局為之,爰予定明。

(0690415 制定)

本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入港及出港應辦理之事項。船況不良之船舶,如失去航行能力,船體遭受嚴重損害或傾斜度甚大,及船艙已發現漏水之船舶等,為防止沉沒於港內阻塞航道,得不准其入港,以策港區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第二項所定船舶應接受之必要檢查,應由航港局為之,爰予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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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4 條規定:「裝有核子動力之船舶或裝載核子物料之船舶,非經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港。前項船舶應接受航港局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