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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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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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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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港區內停泊船舶留船人數應有之限制,以策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船舶入港,應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但有危急情況須作必要之緊急停泊者,得於不妨害商港安全之情形下停泊,事後以書面申述理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報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港區內停泊船舶留船人數應有之限制,以策安全。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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