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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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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2. 2.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3. 3.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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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商港管理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進口,應由商港管理機關優先指定船席裝卸,以應民眾需要及發展本國經濟。

(1001206 全文修正)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   船舶不依前項指示移泊或出港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商港區域內之船舶發生災害,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利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至船舶不依第一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需。

(0690415 制定)

本條規定大宗民生必需品或工業原料之進口,應由商港管理機關優先指定船席裝卸,以應民眾需要及發展本國經濟。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利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至船舶不依第一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必要之處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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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2 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之船舶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示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