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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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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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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逾期不辦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逾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立法理由商港區域內因船務糾紛或其他原因滯留港區之船舶,不但積欠商港業務管理費用,且占據船席,使港區擁塞,妨害正常營運船舶之停靠,影響港區秩序及安全,形成嚴重之港區管理問題,故針對實際情形予以訂定,以利執行。

(1001206 全文修正)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之情事,原規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又基於人道考量,如未經評估即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恐與人道精神及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二○○五(IHR2005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入境港埠不應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港埠停靠。」規定不符,爰規定應先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完成檢查程序後,再依檢查結果判斷是否拒絕其入港。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90415 制定)

商港區域內因船務糾紛或其他原因滯留港區之船舶,不但積欠商港業務管理費用,且占據船席,使港區擁塞,妨害正常營運船舶之停靠,影響港區秩序及安全,形成嚴重之港區管理問題,故針對實際情形予以訂定,以利執行。

(10012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之情事,原規定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因涉及限制船舶權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本法規範。   三、又基於人道考量,如未經評估即拒絕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恐與人道精神及世界衛生組織國際衛生條例二○○五(IHR2005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入境港埠不應因公共衛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飛機在任何入境港埠停靠。」規定不符,爰規定應先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完成檢查程序後,再依檢查結果判斷是否拒絕其入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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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港法第 21 條規定:「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港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港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