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 21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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