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8 條
快速跳轉
海關代收商港建設費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後五日內及月底後五日內,彙齊逕繳交通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收入機關二份,必要時得由收入機關派員稽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8 條,海關代收商港建設費需在每月十五日後五日內和月底後五日內彙繳至交通部在國庫開立的機關專戶。繳庫後的次月五日內,需製作收取月報表送交收入機關兩份,並在必要時由收入機關派員進行稽核。 範例:根據商港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應代收商港建設費,並按照月底後五日內繳庫的要求進行收取和報表製作。如果有必要,收入機關可以派員進行實地稽核,以確保商港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符合法規。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