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打撈作業計畫應包括沉船或物資之基本資料、所在位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間。 打撈業應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之打撈作業計畫及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實施打撈、清除工作,不得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於實施沉船打撈時,應將沉船埋沙部分撈清,不得遺留海底。 打撈業應於核定施工期間完工,逾期未能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申請酌予展期。 打撈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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