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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1. 貨櫃集散站經營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2.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3.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4. 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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