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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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 2.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 3.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 4.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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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 12 條,此條規定了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要在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而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以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也都有相應的辦理程序。未依規定申請的許可將會被廢止,但可以在期限前申請展延。所需文件和申請書以及展延申請的相關事宜都需要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 業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廢止名詞
- 期間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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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