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6.19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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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營業務為貨櫃、櫃裝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貨物之集中、分散。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兼營下列業務: 一、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庫。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依其場站所在位置分類如下:
一、港口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範圍內之貨櫃集散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係設於港區以外內陸地區之貨櫃集散站。
-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四、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文件。 六、在其本國設立經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文件應經下列機構之一認(驗)證,其文件係由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供貨櫃儲放、裝卸、停車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三萬三千平方公尺。但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者,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四千平方公尺。
- 前項設立於花蓮港、蘇澳港及安平港國際商港之港口貨櫃集散站,其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低於二萬二千平方公尺。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使用之土地應為商港區域用地、工業用地、交通用地、倉儲用地及貨櫃集散站經營用地,並應符合土地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八臺。 (三)曳引車二臺。 (四)半拖車八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於內陸貨櫃集散站從事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物質(以下簡稱危險物品)作業,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政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並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
- 從事前項危險物品作業者,其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訂定、危險物品儲放作業管制及航政機關安全督導等事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 航政機關於下列情形,得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及警察等機關辦理實地勘查: 一、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審查籌設許可申請案。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許可證核發申請案。 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審查土地面積增減或該增減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申請案。 四、於颱風及防汛期間辦理宣導訪查。
- 航政機關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實地勘查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 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亦同。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土地面積之增減,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變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完成變更後三十日內,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 前項土地面積增減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於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6.1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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