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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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八臺。 (三)曳引車二臺。 (四)半拖車八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 2.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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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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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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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