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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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得在總站外之其他處所設立分站。
- 2.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一、設立分站。 二、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移至港區內營運。 三、非屬前款之變更營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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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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