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0-1 條
- 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於內陸貨櫃集散站從事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物質(以下簡稱危險物品)作業,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政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並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
- 2.從事前項危險物品作業者,其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訂定、危險物品儲放作業管制及航政機關安全督導等事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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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29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29-1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29-2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34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35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42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44 條條文
-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4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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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