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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 2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港局備查後實施。
  2.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3. 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位置範圍。 四、場所基本資料。 五、儲放區管制。 六、裝卸管理。 七、儲放管理。 八、定期回報機制。 九、內部管控機制及危害預防說明。 十、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4. 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畫經審查通過後,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確實執行,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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