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 27 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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