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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2. 前項情形之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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