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3.17
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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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額,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特別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本辦法所定之標準。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二、隨身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以不低於前二條所定之賠償額標準,投保責任保險。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應自接獲申請賠償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之。但因涉訟或有其他正當原因致不能於三個月內支付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責任之限制,應向乘客或貨物託運人為適當之通知;其在客票或貨物運送單上登載本辦法或作簡要說明者,視為已有適當之通知。
本辦法對於在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準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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