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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