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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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操作人於二年內無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而受處分之紀錄者,得由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超輕型載具測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測驗工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七)後,始得執行測驗工作: 一、具有飛航總時間一千小時以上或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國家民航主管機關發給之自用駕駛員以上之檢定證,且飛航總時間五百小時以上之紀錄證明文件。 二、熟悉相關民航法規、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技術考驗程序與執行要領及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
- 2.測驗工作證持有人於測驗工作證有效期間內,應參加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
- 3.測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持有人應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原測驗工作證影本及最近一次超輕型載具測驗人員學科講習訓練證明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換發;測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測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測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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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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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條文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民航法法規
- 註銷名詞
- 民用航空法 第 119-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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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