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理由一、機場公司成立後,民航局將經管之園區公有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予機場公司供其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其租金、權利金應以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收,且為確保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正常運作,於第一項明定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二、為促進地方發展,並維持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之盈餘分配方式。
一、機場公司成立後,民航局將經管之園區公有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予機場公司供其開發、興建、營運使用,其租金、權利金應以不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收,且為確保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正常運作,於第一項明定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二、為促進地方發展,並維持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正常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機場公司之盈餘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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