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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訂或修訂之雙邊協定於簽署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經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將營運需求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 一、機隊及機組員能量。 二、航線營運計畫:包括擬使用機型、每週容量班次及航線。 三、市場調查及運量估計。 四、收支預估。 五、第六條評估項目之相關資料。
  2. 民航局應依第六條辦理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及前項初審之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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