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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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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交通部得辦理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2. 2.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 3.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4. 4.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5. 5.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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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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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規定:「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