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根據大眾捷運法第48條,對於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的行為,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相關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在大眾捷運法 第48條的法規中,在題目提供的相關資料中,可見到對於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的情況有相應的規範和例子。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為防止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遭受占用、破壞,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民、刑事責任。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理由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防止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遭受占用、破壞,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民、刑事責任。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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