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1.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負督導責任。
- 2.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應曾任或現任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二、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 三、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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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復名詞
- 人權名詞
-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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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