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24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精神復健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
- 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之精神復健需要及適應生活功能,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醫療服務。
機構分為住宿型及日間型二類;其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前條第一款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申請人、設立機構類別、設立或擴充服務量或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與職掌及基本復健治療設施。
二、機構設立或擴充目的、當地精神復健資源狀況、服務對象來源分析、服務對象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設立或擴充地址、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平面簡圖、設立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面積、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其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及用途變更。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書。
六、設立進度、預定開業日期、服務量或床數開放期程及收費。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附表所定事項。
- 經許可設立之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 前項文件、資料如下: 一、機構平面簡圖,並說明各樓層用途,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及總樓地板面積。 二、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及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附表所定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與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專任管理人員,其人數、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精神復健設施、設備項目。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第一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於履勘合格,並經機構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第一項擴充,指機構擴增樓地板面積、增設服務量或床數。
- 機構設立、擴充或減少樓地板面積、服務量、床數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後,通知機構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服務量或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照執照。 二、自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之日起,其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逾一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停止使用逾一年。 四、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 機構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三款限定之期間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展延理由、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及服務量或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 醫療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其院區、房舍區隔,獨立設置。
- 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
-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負督導責任。
-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應曾任或現任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二、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 三、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
-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逾三十日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規定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機構之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自治法規,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
- 前二項情形,機構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條獎勵,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設施或設備之補助。 二、研究之補助。 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 四、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之發給。
-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條件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