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1.第四條第一項擴充,指機構擴增樓地板面積、增設服務量或床數。
- 2.機構設立、擴充或減少樓地板面積、服務量、床數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後,通知機構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 3.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服務量或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照執照。 二、自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之日起,其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逾一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停止使用逾一年。 四、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 4.機構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三款限定之期間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展延理由、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及服務量或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逾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業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撤銷名詞
- 期間名詞
- 佐證名詞
-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