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須在登記機構執業,但急救、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主管機關指派、事先報准五種情形例外。
Q · 醫師到家裡看診合法嗎?
合法,屬第8條之2應邀出診例外
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但書第三款,醫師受病人或家屬邀請到府出診屬合法例外,不受執業場所登記限制。但須由病人方主動邀請(非醫師招攬)、須留存醫療紀錄,且不得演變為固定的非登記診療場所。除應邀出診外,急救、機構間會診支援、主管機關指派緊急醫療或公衛業務、事先報准等四款亦屬合法例外。
醫師執業場所限制這件事,背後比表面有趣得多。原則上醫師只能在他登記的那家醫療機構執業,但這條的但書開了五道門:急救、機構間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主管機關指派、其他事先報准。這五個例外決定了你能不能合法請醫師到家裡看癱瘓的家人(應邀出診)、急診醫師能不能跨科支援(機構間會診)、疫情期間醫師能不能跨院支援篩檢站(主管機關指派)。2022 年的修法把長照機構和精神復健機構也納入執業登記場所,並明文化五款例外,背後是疫情和長照政策的雙重推動。但這條限制也意味著:如果你看到醫師在「未登記」的場所診療,不管收不收費,都可能違法。
醫師法第 8 條之 2 為醫師執業場所限制規範,要求醫師原則上僅能於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業,並設有急救、機構間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主管機關指派、事先報准五款例外,構成醫師執業地點合法性的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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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這就是本條但書第三款的『應邀出診』。但要注意三個細節:必須是病人或家屬主動邀請(不是醫師招攬)、必須有醫療紀錄、不能變成固定服務。實務上邀請的證據很重要,建議用文字訊息或 email 留下邀請紀錄,避免日後爭議。
不行。本條第五款的『事先報准』是法律入口,但實際操作要遵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該辦法嚴格規定遠距醫療的對象、項目和方式,不是任何醫師看任何病人都能合法遠距。醫師違規進行遠距醫療被檢舉,常見後果是執業執照短期廢止。
完全合法,這是2022年修法明文化的第四款『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修法前這類動作有灰色地帶,修法後正式入法。被指派的醫師仍要記錄這段時間的活動,作為日後審計憑據。
醫師執業場所限制規範:原則上只能在登記機構執業,並設急救等五款合法例外。
急救、機構間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主管機關指派緊急醫療或公衛業務、事先報准。
由病人或家屬主動邀請,醫師到登記場所以外(如住家)診療,須留醫療紀錄。
算,2022年修法已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精神復健機構納入執業登記場所。
由病人或家屬主動發出邀請並留訊息紀錄 → 確認醫師執照有效 → 出診後製作病歷,避免變固定診療場所。
走第五款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對對象與項目的限制。
拍照錄音保留證據 → 向當地衛生局檢舉,違反可由主管機關裁罰甚至影響執業執照。
A 院醫師到 B 院屬第二款會診、支援,須依會診/支援程序辦理並留紀錄。
應邀出診是醫師親自到場(第三款),遠距醫療是通訊診察(第五款報准),限制與程序完全不同。
| item | scenario | preconditions |
|---|---|---|
| 急救 | 緊急危及生命之即時處置 | 無須事前程序 |
| 機構間會診、支援 | 跨機構協助診療 | 依會診/支援程序 |
| 應邀出診 | 病人或家屬邀請到府 | 由病人方邀請並留紀錄 |
| 主管機關指派 | 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業務(如疫情篩檢) | 主管機關指派 |
| 事先報准 | 其他情形(含遠距醫療入口) |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之管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之管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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