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法第 8 條之 1 規定三種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情形:醫師證書遭撤廢、執業執照廢止未滿一年、經專家小組認定不能執業。
Q · 醫師執照被廢止後多久可以重新執業?
執業執照廢止滿一年即可重新申請
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1,醫師執業執照遭廢止後只要滿一年即可重新申請;真正永久喪失資格的是第一款「醫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須符合本法第 5 條的特定重罪。第三款的「不能執行業務」自 2018 年起改採客觀認定,須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共同認定,且原因消滅後仍可重新申請執照。
看新聞報導醫師執照被吊銷的時候,多數人沒問的下一個問題是:他多久之後能重新開診所?這條法律的答案讓人意外:執業執照被廢止後,只要滿一年就可以重新申請。不是十年,不是終身。真正會被永久排除執業的是第一款的情況:醫師證書本身被撤銷或廢止(要犯下醫師法第5條規定的特定重罪才會發生)。第三款是 2018 年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修正後的新版本:不再用「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這種貼標籤的字眼,改成「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且要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不能由主管機關單方面說了算。但「客觀事實」這四個字也留下了灰色地帶:到底什麼程度叫不能執行業務?實務上爭議不少。
醫師法第 8 條之 1 規範不得發給醫師執業執照的三種情形:醫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未滿一年、以及經主管機關邀集專科醫師與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有客觀事實不能執行業務,並明定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法重新申請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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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反面解釋就是滿一年後可以重新申請。但這只是申請門檻,主管機關還會審查當初被廢止的原因是否已消除;違反醫療品質規定被廢止者,一年後申請通常會被要求補做繼續教育時數,不會自動發照。
這是 2018 年修法後的新標準,取代過去「精神疾病或身心違常」的貼標籤式條款。判斷必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共同認定,不是行政官員單方面決定。當事人主動要求閱覽小組成員名單並提出迴避,比事後質疑結果有用得多。
醫師證書是中央主管機關發的、代表具備醫師資格的證明(醫師法第 7 條);執業執照是地方主管機關發的、代表現在在這個地點執業的許可(醫師法第 8 條)。本條第一款廢止的是證書(影響資格本身),第二款廢止的是執照(只影響當下執業),差別很大。
規範三種不得發給醫師執業執照的情形,是判斷醫師處分嚴重程度的分類器,分為證書層、執照層、健康層三級。
證書是中央發的資格證明(第 7 條),執照是地方發的執業許可(第 8 條)。證書撤銷影響資格根本,執照廢止只影響當下執業。
2018 年取代精神疾病標籤的新標準,須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客觀認定,不能單方決定。
第二款規定執業執照廢止後一年內不得再發給;反面解釋即滿一年後可重新申請,屬於暫時性處分。
執照廢止滿一年(或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備齊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認定程序中可請求閱覽小組名單並聲請迴避;對處分不服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
自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訴願法第 14 條),逾期權利可能喪失。
調閱小組成員專業背景,主張成員專業不符或應迴避,並提出補充專家及反證鑑定,比事後對抗結果有效。
證書撤銷(第一款)影響資格本身、近乎永久;執照廢止(第二款)只影響當下執業、滿一年可重申,後者輕得多。
| 比較面向 | 醫師證書 | 執業執照 |
|---|---|---|
| 核發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代表意義 | 具備醫師資格的證明(醫師法第 7 條) | 在特定地點執業的許可(醫師法第 8 條) |
| 撤銷/廢止後果 | 資格層級喪失,影響根本 | 僅影響當下執業,滿一年可重申 |
| 本條對應款項 | 第一款 |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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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如因有不正當行為經撤銷其執業執照者,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或依同條規定醫師如有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經撤銷其執業執照,如其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以及醫師如有身體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可否限制其執業,本法尚無規定,乃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增訂本條。 三、至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執業執照,三年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將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一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又「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之意義未臻明確﹐爰參照臨床心理師法草案體例﹐酌修第三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條定有「廢止或撤銷醫師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如因有不正當行為經撤銷其執業執照者,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或依同條規定醫師如有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經撤銷其執業執照,如其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以及醫師如有身體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可否限制其執業,本法尚無規定,乃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增訂本條。 三、至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執業執照,三年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將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一年。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又「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之意義未臻明確﹐爰參照臨床心理師法草案體例﹐酌修第三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配合第五條定有「廢止或撤銷醫師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醫師法對於醫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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