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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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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文中,無法找到與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第 6 條有直接關聯的資料,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範例。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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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第 6 條規定:「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