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6.04
廢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醫院、診所對於主訴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並應視被害人為急診檢傷分類第一級病人,優先處理。
醫院、診所若限於設備或技術無法對被害人提供完整診療時,應主動轉診,並告知被害人或其陪同人員各直轄市及縣 (市) 當地性侵害事件處理醫療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或公開。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應積極處理,並視被害人病情之需要,轉介至其它醫院、診所或有關繼續處理。
醫院依本法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者,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醫療小組,應辦理醫護人員處理性侵害之繼續教育、受理被害人申訴及檢討診療流程。
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應訂定診療流程,並張貼於急診室或診療室明顯之處。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6.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