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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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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2.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3. 3.前項屍體,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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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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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371126 制定)

解剖屍體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加以剖驗之病屍體或有犯罪嫌疑之變屍體,經其親屬同意者。   二、生前有合法之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屍體。   三、無親屬收領之刑屍體。   四、無親屬承領之病屍體或變屍體。   五、凡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必需經病理檢驗始可證實其診斷,以利預防及治療同樣病例時,得加以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收領或承領之屍體或路斃或居住於救濟機關或寄住人家或醫院中死者,若當時無親屬認領,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執行機關即日函送曾申請領屍體剖驗研究之醫學院校,為之施行防腐處置,以防屍壞,並登報公告屍親,限期二十五日內來該管機關取得證明承領屍單前去認領,倘滿一個月無親屬領屍,則領用屍體之醫學院校即得執行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 遺囑名詞
  • 相驗名詞
  • 勘驗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認領名詞
  • 名詞
(0371126 制定)

解剖屍體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加以剖驗之病屍體或有犯罪嫌疑之變屍體,經其親屬同意者。   二、生前有合法之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屍體。   三、無親屬收領之刑屍體。   四、無親屬承領之病屍體或變屍體。   五、凡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必需經病理檢驗始可證實其診斷,以利預防及治療同樣病例時,得加以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收領或承領之屍體或路斃或居住於救濟機關或寄住人家或醫院中死者,若當時無親屬認領,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執行機關即日函送曾申請領屍體剖驗研究之醫學院校,為之施行防腐處置,以防屍壞,並登報公告屍親,限期二十五日內來該管機關取得證明承領屍單前去認領,倘滿一個月無親屬領屍,則領用屍體之醫學院校即得執行解剖。

(0730515 全文修正)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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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解剖屍體條例第 3 條規定:「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解剖屍體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解剖屍體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