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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屍體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3. 前項屍體,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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