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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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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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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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醫療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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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