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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1.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2. 2.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3. 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4. 4.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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