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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2.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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