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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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應對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進行規定。例如,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中醫醫院、診所名稱則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此外,專科醫師所設立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而醫療法人設立的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其他使用名稱則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來自《醫療法》第十七條之法規,並依據該法條舉出各種情況之範例如上所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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