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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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