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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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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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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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團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醫療法 第 33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47 條條文
- 醫療法 第 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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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