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10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