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