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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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8-1條規定,違反以下情形之一者將會受到懲罰: 1.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根據上述判決書內容可知,該法條所提到的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為了確保醫療機構遵守相關規定進行器官移植的相關作業,並確保器官保存庫能夠符合相關衛生標準以提供安全的器官。同時,收費規定方面則是為了保障受贈者不會被過度收取器官移植相關費用。 而根據藥事法第83條,對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可處以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罰。所以藥事法第83條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8-1條的相關罰則,都是屬於醫療保健領域的法規。 至於醫療機構被賦予法定急救義務的相關規定則屬於另一法規,請問還需要相關釋義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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