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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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