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摘取器官之醫療機構,應將完整之醫療紀錄記載於捐贈者病歷,並應善盡醫療及禮俗上必要之注意。
- 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並應併同受移植者之病歷保存。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11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