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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2.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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