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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6-1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2. 2.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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