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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3.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5.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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